{"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2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1-10-25-修正","順序":121,"條號":"第七十三條之二","內容":"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21","立法理由":"一、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n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屬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應以實際繳納者，始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方屬公平合理。惟現行規定，不論該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適用投資抵減，均一律按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百分之十，作為抵繳稅款之計算基礎，造成國庫補貼國外投資人情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按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準，作為計算抵繳之基礎，並刪除第二項，以符合兩稅合一制度不適用於外國股東，但亦不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增加其稅負之立法意旨。\n　　三、至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所含已實際繳納之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計算公式，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予以明確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3-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