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4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1-10-25-修正","順序":146,"條號":"第九十二條","內容":"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n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準用前項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4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　　三、本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論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在我國境內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爰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所得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為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準用第二項規定，以利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3-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