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7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1-10-25-修正","順序":171,"條號":"第一百零六條","內容":"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　　一、（刪除）\n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n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n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n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1-10-25-修正:171","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三條規定，及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會銜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之規定，本條之罰鍰倍數應提高為五倍。現行稽徵實務即係依據前開倍數處罰，金額為一千五百元，爰配合將罰鍰金額修正為一千五百元，並未提高其罰度。另各款文字酌作修正。\n　　二、配合刪除第二十條同業公會負責人應將所屬會員資料報告稽徵機關規定，爰刪除第六款處罰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