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2-07-25-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2-07-25-修正","順序":29,"條號":"第十四條之一","內容":"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n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n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n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n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2-07-25-修正:29","立法理由":"一、歷年來市場對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採「買賣斷」見解，將債券之賣出及買回視為個別買賣行為，並將投資人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價差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免稅，導致個人經由此種交易取得之利息所得並未負擔所得稅負之不合理現象。\n　　二、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之買受人應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賣回該債（票）券，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故個人從事該項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應屬融資利息所得，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恐影響附條件交易市場之運作。\n　　三、另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其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稅負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且交易對象不同，所得類別即不同，致所得人投資稅負不同。\n　　四、為改善個人從事債（票）券附條件交易並未負擔利息所得稅負之現象，並兼顧金融市場健全發展、金融商品稅負衡平與一致及稽徵作業之簡便，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說明如下：\n　　　(一)個人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所得，及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n　　　(二)另為避免個人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不同，影響金融市場整體發展，現行個人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為百分之二十，調整為百分之十；現行取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利息，其分離課稅之扣繳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為百分之六，亦調整為百分之十。\n　　　(三)上開課稅規定之修正，影響市場交易者之稅負，為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及業者之營運方向均能預作因應，並使市場上相關交易系統有調整時間，爰明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n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分離課稅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為免重複，爰予刪除。\n　　六、第一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3-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