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6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2-11-20-修正","順序":160,"條號":"第一百條之一","內容":"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60","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一項。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核定退稅時，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如小於應退稅款，稽徵機關若仍將該應退稅款全數退還，實際上係退還營利事業已納所得稅額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申報扣抵或退還之稅額，形成政府以稅收補貼營利事業之現象。爰規定稽徵機關核定退稅時，應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但為避免扭曲營利事業之稅負，爰於但書明定，其未退還部分，營利事業可留抵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營利事業與其股東間之稅負。\n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97-12-2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