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7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2-11-20-修正","順序":177,"條號":"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內容":"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77","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原第一項加徵滯報金之規定，因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爰依該解釋意旨，並參酌過去實際裁罰金額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之平均倍數，修正第一項，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n　　二、原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按該怠報金之性質，與滯報金相同，皆屬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及第一項最高金額與最低金額之比例，定明加徵怠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7-06-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