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7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2-11-20-修正","順序":179,"條號":"第一百十條","內容":"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n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79","立法理由":"一、依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為避免該等營利事業申報不實，影響稅收及納稅風氣，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營利事業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不實應予處罰之規定。另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惟納稅義務人是項短漏報所得，於行為時並未涉及短漏稅額，其對國庫稅收之影響，係視該等營利事業以後年度是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扣除該年度虧損而定，如依前開規定按一定倍數以下處以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有處罰過重之虞。爰參酌第一百零八條有關怠報金最高處罰金額及最低處罰金額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並將「前兩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n　　三、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非屬各相關法律規範適用租稅獎勵之對象，且不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其當年度虧損不致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得，爰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第三項規定。有關計算罰鍰之基礎舉例說明如下：甲商號九十七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00,000元，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所得800,000元，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為500,000元800,000 （-300,000）；計算違章罰鍰之基礎為115,000元（500,000（25％-10,00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