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9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2-11-20-修正","順序":194,"條號":"第一百十九條","內容":"稽徵機關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納稅額及其證明關係文據，以及其他方面之陳述與文件，除對有關人員及機構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經主管長官查實或於受害人告發，經查實後，應予以嚴厲懲處，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n　　前項除外之有關人員及機構，係指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辯護人、合夥人、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n　　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之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者，不受保密之限制。\n　　政府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比照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處分議處。","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2-11-20-修正:19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