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2-11-20-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2-11-20-修正","順序":34,"條號":"第十七條","內容":"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　　　(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　　　(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　　　(二)列舉扣除額：\n　　　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　　　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　　　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　　　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　　　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　　　(三)特別扣除額：\n　　　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　　　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　　　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　　　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　　　(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　　　(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2-11-20-修正:34","立法理由":"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以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年齡限制要件，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歲間無謀生能力者之意願，進而影響此等弱勢者生存或生活上之維持。另無謀生能力者，不因其年齡而改變受扶養之需要，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財務負擔亦不因受扶養者年齡而有不同，僅因年齡因素限制免稅額之減除，難謂合於課稅公平原則。且主張減除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應提出受扶養者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文件，該目規定並無大幅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之效益，卻對扶養雙方構成重大不利影響。故該年齡限制要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效。\n　　二、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考量納稅義務人舉證與稽徵機關查證受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及「受扶養事實」耗費成本，且易滋生爭議，參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納稅義務人滿二十歲以上之子女等親屬，其在校就學或身心障礙者乃比照無謀生能力者，如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免稅額。為期明確並利徵納雙方遵循，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將「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年齡限制要件取消，並增列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之受扶養者得列報減除免稅額。。\n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n　　四、其餘各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