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2-11-20-修正:9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2-11-20-修正","順序":93,"條號":"第六十條","內容":"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n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n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n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n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n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2-11-20-修正:9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63-01-1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