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3-06-25-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3-06-25-修正","順序":51,"條號":"第二十四條之三","內容":"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n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3-06-25-修正:5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公司係屬獨立法人且以營利為目的，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損益及防杜公司違反營利本旨，允許其股東、董事、監察人無償使用公司款項，從事不正當損益安排，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稽徵機關得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以維護課稅公平，並於但書就公司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等非借貸性質予以排除，以符合其實際損益。另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亦允宜設算公司利息收入，爰為第二項規定。\n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定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營利事業擬制設算利息收入，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爰予明定課稅依據，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