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3-12-24-修正:11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3-12-24-修正","順序":115,"條號":"第六十九條","內容":"下列各種情形，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n　　一、（刪除）\n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n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n　　四、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n　　五、（刪除）\n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3-12-24-修正:115","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前兩條」修正為「前二條」。\n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修正第三款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免辦理暫繳申報。\n　　三、增訂第六款概括規定，定明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得免繳納暫繳稅款並免辦理暫繳申報。","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