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0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4-12-26-修正","順序":103,"條號":"第六十六條之三","內容":"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n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n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n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n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n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n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n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n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n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n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n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n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n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n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n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03","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持有發票日在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應合併課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發票日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始得依持有期間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n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3-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