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1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4-12-26-修正","順序":118,"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n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18","立法理由":"一、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調整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以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繳納之結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以衡平獨資及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間之租稅負擔；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規模狹小，為簡政便民，依現行稽徵實務，增訂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n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4-05-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