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2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4-12-26-修正","順序":125,"條號":"第七十五條","內容":"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n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n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n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n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25","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規定，其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亦應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另考量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規模狹小，為簡政便民，應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規定。\n　　二、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未依限申報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時，稽徵機關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規定。\n　　三、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4-05-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