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66"],"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4-12-26-修正","順序":166,"條號":"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內容":"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n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n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4-12-26-修正:166","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　　二、近年來，稽徵機關積極推動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及網路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納稅義務人對於取得相關所得憑單之需求已大幅降低，為節能減紙並簡化稅政，爰增訂第四項。\n　　三、為兼顧仍有取得憑單需求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憑單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3-12-2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