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11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5-06-05-修正","順序":112,"條號":"第六十六條之四","內容":"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n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n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n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n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n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下：\n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n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n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n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n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5-06-05-修正:112","立法理由":"一、在完全設算扣抵規定下，營利事業分配盈餘後，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可扣抵稅額，應全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以維持該帳戶正確數額，俾利各次分配盈餘時，正確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另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茲因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調整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倘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造成僅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現行規定之半數），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未准予扣抵之半數，仍保留在股東可扣抵帳戶餘額中，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應依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之稅額。\n　　二、舉例說明：營利事業一百零三年度稅前淨利一百萬元，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七萬元，稅後淨利八十三萬元，於一百零四年全數分配與股東，股利淨額為八十三萬元，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二十點四八，營利事業分配該八十三萬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為十七萬元，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本款如未配合修正，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總額九十一萬五千元（股利淨額八十三萬元與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八萬五千元之合計數）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八萬五千元，應自營利事業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金額即為八萬五千元，尚餘八萬五千元未予減除，將影響未來稅額扣抵比率之正確性，且嗣後營利事業仍可再分配該未減除之稅額，不符部分設算扣抵之修正意旨。\n　　三、原條文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4-05-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