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5-06-05-修正","順序":14,"條號":"第四條之四","內容":"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課徵所得稅：\n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n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n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n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5-06-05-修正:1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於第一項定明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以下簡稱新制）課徵所得稅。另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亦納入新制課稅。至非屬上開新制課稅範圍者，仍適用現行課稅規定。\n　　三、個人就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之交易，雖屬權利交易性質，惟考量其經濟實質與房屋交易類同，為使該類型交易所得得適用自住房屋、土地及長期持有等租稅優惠，爰於第二項規定該房屋使用權之交易視同房屋交易。至營利事業上開房屋使用權交易所得與房屋交易所得，均係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其課稅並無不同，且營利事業並無自住房屋、土地及長期持有等租稅優惠問題，爰無須納入本項規範。\n　　四、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土地應適用新制課徵所得稅，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該等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另配合農業政策，於第三項後段將農舍排除適用新制，俾農舍維持適用現行課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