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5-06-05-修正","順序":15,"條號":"第四條之五","內容":"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一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n　　一、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n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n　　　(二)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n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n　　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n　　三、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n　　四、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n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土地、土地改良物，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五規定；其有交易損失者，不適用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損失減除及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5-06-05-修正:1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規定得免納所得稅之房屋、土地：\n　　　(一)為保障自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第一款規定家庭自住房地交易得定額免納所得稅，但須符合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及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免稅等要件，以避免投機行為。\n　　　(二)為配合農業政策，第二款規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得免納所得稅。\n　　　(三)為鼓勵民間配合政府基於政策目的推動之土地開發及徵收等政策，提高行政效率，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規定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及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免納所得稅。\n　　三、為簡化稅政，個人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免除其申報義務，且不適用損失減除相關規定，至營利事業部分，仍應申報，但其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爰為第二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