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5-06-05-修正:9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5-06-05-修正","順序":91,"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n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n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5-06-05-修正:91","立法理由":"一、為使企業有更多折舊方法之選擇，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營利事業擇用，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另本項後段有關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須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爰予修正刪除。\n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