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5-11-17-修正:11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5-11-17-修正","順序":114,"條號":"第六十六條之六","內容":"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n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n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百分之五十。\n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n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n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n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n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n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5-11-17-修正:114","立法理由":"一、考量現行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對以股利收入為主之高所得者受惠較多，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爰於第一項所定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公式增訂但書規定，調整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至於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故仍維持現制，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再依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n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4-05-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