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5-11-17-修正:13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5-11-17-修正","順序":131,"條號":"第七十三條之二","內容":"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5-11-17-修正:131","立法理由":"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調整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爰修正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中，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僅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款，以資衡平。","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4-05-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