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5-11-17-修正:18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5-11-17-修正","順序":185,"條號":"第一百零八條","內容":"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n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5-11-17-修正:185","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之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該等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應依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或百分之二十怠報金。\n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4-05-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