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6-07-12-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6-07-12-修正","順序":13,"條號":"第四條之三","內容":"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不適用第三條之二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但書規定：\n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n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n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6-07-12-修正:1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公益信託係為促進社會公益目的而設立，具有輔助公共支出之作用，為鼓勵民間參與公益活動，並適度提供租稅獎勵，爰明定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一定標準之公益信託，其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1-05-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