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6-07-12-修正:19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6-07-12-修正","順序":192,"條號":"第一百十條","內容":"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n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6-07-12-修正:192","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繳納應納稅額半數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該等事業有短漏所得之情事者，以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為計算罰鍰之基礎。\n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4-05-16-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