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6-07-12-修正:20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6-07-12-修正","順序":201,"條號":"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內容":"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n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n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n　　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n　　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6-07-12-修正:201","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n　　二、按營利事業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二至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可扣抵稅額，致超額分配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一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n　　三、按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將可扣抵稅額分配給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將造成國庫稅源流失，影響國家資金調度。惟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處罰倍數為一倍以下，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n　　四、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