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6-07-12-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6-07-12-修正","順序":37,"條號":"第十四條之七","內容":"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n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n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n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n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6-07-12-修正:3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規範個人未依限申報案件之核定。\n　　三、考量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部分條文，係專指結算申報，而新制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離課稅，與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之方式有別，為資相關稽徵程序有所依循，爰就新制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退稅及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等事項，於第二項至第五項定明準用現行結算申報之稽徵程序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5-06-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