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7-05-26-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7-05-26-修正","順序":38,"條號":"第十四條之八","內容":"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計算退還。\n　　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二年內，出售其他自住房屋、土地者，於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n　　前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7-05-26-修正:3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參照第十七條之二有關自用住宅重購退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住房地重購，無論係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申請扣抵或退還稅額。\n　　三、第三項規定自重購後五年內如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以避免投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5-06-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