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7-05-26-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7-05-26-修正","順序":43,"條號":"第十七條之二","內容":"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n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7-05-26-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出售，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因出售自用住宅所取得財產交易所得部份應納所得稅與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二者性質相同，處理允宜一致，並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售小屋購大屋，以促進建築業之發展，爰予增訂條文如第一項。復為使先行購買自用住宅者亦能享受同樣優惠，爰予增訂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5-12-2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