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7-05-26-修正:8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7-05-26-修正","順序":85,"條號":"第四十三條之四","內容":"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n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n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n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n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n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n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7-05-26-修正:8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以下簡稱PEM）認定營利事業居住者身分已為國際趨勢，旨在避免營利事業於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藉納稅義務人居住者身分之轉換規避屬人主義課稅規定（即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適用，以減少納稅義務。基此，為符合國際稅制發展趨勢、保障我國稅基及維護租稅公平，爰參考國際實務做法，於第一項定明依外國法律設立之營利事業，其PEM在我國境內者，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以維護租稅公平。又企業透過居住者身分之認定，得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之租稅協定（議），有助於保障臺商權益。\n　　三、第二項定明依前項規定認屬PEM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給付股利、利息等所得，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判斷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及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如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該營利事業分配屬認定為PEM在我國境內之當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盈餘，應比照我國公司分配股利，依規定填具股利憑單，其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國內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至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獲配該股利，應由該PEM依本法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及填具扣繳憑單。另考量其分配屬認定為PEM以前年度之盈餘，係屬外國公司分派之股利性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於第二項但書定明，以資明確。\n　　四、參照OECD西元二○一四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二十四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指營利事業實際作成其整體營業所必須之主要管理及商業決策之處所；復依同項說明，實際管理處所應依相關事實及情況認定；又依聯合國（UN）西元二○一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十項，實際管理處所可衡酌公司實際管理及控制地點、公司重要管理政策最高決策地點、經濟及功能觀點之公司最主要管理地點、最重要之會計帳冊保存地點及其他因素綜合認定之，爰於第三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定義。\n　　五、為建立一致性認定規定，第四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認定要件等相關事項，俾利遵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6-07-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