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8-01-18-修正","順序":11,"條號":"第四條之一","內容":"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1","立法理由":"一、觀察歷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改革時，或有以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徵收率調整作為配套，五十四年停徵個人證所稅時，證交稅恢復課徵，徵收率為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三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維持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五年停徵個人證所稅，六十七年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三；七十八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三調降至千分之一點五；七十九年全面停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六，嗣於八十二年調降為千分之三實施至今，可見證所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連動關係。\n　　二、鑑於自一百零二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89-12-2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