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9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8-01-18-修正","順序":195,"條號":"第一百十一條","內容":"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8-01-18-修正:195","立法理由":"一、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業就稅捐稽徵人員犯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刑責，定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規定。\n　　二、按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在此情況下，國庫已掌握該部分稅收，惟如其未依限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尚應接受罰鍰之處罰，最高可達四萬五千元。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給付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於給付時毋需扣繳稅款，僅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負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等之義務，如怠於履行上開列單之義務，則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是類所得之課稅資料，對掌握國庫稅源之影響，實大於上述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限填報(發)扣繳憑單者，故對於怠於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者之裁罰，宜較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填發扣繳憑單者為高。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掌握國庫稅源之必要性，爰修正第二項，以前述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四萬五千元之罰度加倍，將裁處罰鍰之上限訂為九萬元。\n　　三、配合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修正，將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納為裁罰之對象，並酌作相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