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3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8-01-18-修正","順序":34,"條號":"第十四條之四","內容":"第四條之四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n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n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　　　(三)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　　　(四)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n　　　(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　　　(六)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n　　　(七)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n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n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　　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8-01-18-修正:3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n　　　(一)成本及費用之認列：\n　　　　1.原則係按實際取得成本認定，包括取得房屋、土地之價金。至於繼承或受贈取得者，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n　　　　2.取得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等。\n　　　　3.出售房屋、土地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n　　　　4.交易標的包含土地者，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n　　　(二)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者：例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n　　三、參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一有關財產交易損失扣除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損失減除規定。\n　　四、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徵所得稅，且使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得同步轉軌至所得稅，避免影響土地增值稅之徵免，於第三項序文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n　　五、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按其持有期間分別適用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另符合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經依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十。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按其持有期間分別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稅率。另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定義，依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認定。\n　　六、第四項明定「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5-06-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