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8-01-18-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8-01-18-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二十四條之五","內容":"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n　　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n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n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n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n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率及申報方式納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8-01-18-修正:61","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徵所得稅，並使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得同步轉軌至所得稅，於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得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n　　三、第二項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方式；另考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已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爰規定土地增值稅，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或損失及扣抵所得稅。\n　　四、為衡平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及外國公司在我國設立子公司從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租稅負擔，避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藉由租稅負擔之差異，賺取高額資本利得，而未進行實質投資，影響我國房地產市場正常發展，第三項爰規定該等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處分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應按百分之四十五或百分之三十五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無需與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損失合併計算。\n　　五、另為避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境外公司之股權規避其實質經濟事實係移轉位於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繳納之稅負，於第四項規定交易該等境外公司股權之交易所得額，應按前項規定稅率申報納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5-06-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