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9-07-01-修正:7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9-07-01-修正","順序":71,"條號":"第三十三條","內容":"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n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n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n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9-07-01-修正:71","立法理由":"一、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　　　(一)為鼓勵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爰增列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得以費用列支。惟其提繳之限額亦應與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相同，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以資公允，並避免發生同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單位，因提撥退休金之方式不同，而享有不同租稅待遇之情形。\n　　　(二)又查上開營利事業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提繳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均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或通知勞保局，應無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之必要，爰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以資簡化。\n　　二、第二項由第一項移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僅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方有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之必要，爰定明有關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為限。另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亦刪除「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n　　三、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或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數額，如足以支應職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可暫停提撥或提列，不受逐年提撥或提列之限制，爰刪除第三項「逐年」二字，以符實況。另配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　　四、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基金用於支付勞工或職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如有剩餘時，係屬該事業所有，爰於第四項規定其累積餘額於計算清算所得時，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7-12-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