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19-07-01-修正:80"],"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19-07-01-修正","順序":80,"條號":"第四十二條","內容":"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2019-07-01-修正:80","立法理由":"一、為消除重複課稅，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轉投資層次之多寡，投資收益僅在營利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本次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僅修正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仍宜維持僅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n　　二、考量公司以外之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醫療社團法人等）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亦應不計入其所得額課稅，俟該等法人分配盈餘予其社員或出資者時，由社員或出資者歸課綜合所得稅，爰將原第一項列為本條，並修正納入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另配合原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n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得分配盈餘予他人，爰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為最終受益者，與營利事業取得轉投資收益嗣後再分配予個人股東時課稅情形不同，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應併計其收入，依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徵、免所得稅，爰刪除原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