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0-12-29-修正:12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0-12-29-修正","順序":121,"條號":"第六十六條之九","內容":"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一百零六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零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五營利事業所得稅。\n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n　　一、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n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n　　三、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n　　四、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n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n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n　　七、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n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n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n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本期稅後淨利、本期稅後淨利以外之純益項目及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n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0-12-29-修正:121","立法理由":"一、考量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綜合所得稅最高稅率調降為百分之四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提高至百分之二十，兩稅稅率差距縮小，且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有效減少公司藉保留盈餘為高所得股東規避稅負之誘因，為適度降低稅制對股利決策之影響，使中小型企業能依自身營運需求選擇保留盈餘，累積資本以因應未來投資及擴廠需要，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自一百零七年度起，適度調降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五。\n　　二、上市、上櫃、興櫃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金融業等，自一百零二年度起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等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綜合損益表」；非上市上櫃及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零四年度起依前開規定辦理。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修正損益表為「綜合損益表」，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營利事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起適用。\n　　三、鑑於營利事業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應以商業會計法規定編製損益表之稅後純益做為未分配盈餘計算基礎，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後，營利事業應編製綜合損益表，該表包括「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兩部分，「其他綜合損益」係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權益項目，非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俟計入「本期稅後淨利」時（如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俟處分該資產時計入損益）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惟部分「其他綜合損益」項目（如確定福利計算之再衡量數等）嗣後未計入「本期稅後淨利」，而直接轉列「保留盈餘」，考量該等項目亦屬當年度可分配盈餘之範圍，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三○四六二一○九○號令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四六八二八三○號令規定，自一百零二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或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非公開發行企業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編製財務報告者，其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為準，爰修正第二項如下：\n　　　(一)修正序文，明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應以本期稅後淨利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純益項目轉入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減除同項所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準。\n　　　(二)原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爰將原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n　　　(三)依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九六○○五○○九四○號函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有關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應列為費用，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與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列為費用，非屬盈餘分派，爰刪除第六款，並將原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及第六款。\n　　　(四)原第九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其款次已無保留必要，另為明定其他綜合損益直接計入未分配盈餘之純損項目，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爰為第七款規定。\n　　　(五)原第十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　　四、第三項配合第二項調整款次，修正相關文字。\n　　五、第四項配合第二項增列相關文字。\n　　六、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調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規定及第二項款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