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0-12-29-修正:17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0-12-29-修正","順序":171,"條號":"第一百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n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n　　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n　　前二項應退之稅款，稽徵機關於核定後，應儘速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至遲不得超過十日，收入退還書之退稅期間以收入退還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為有效期間，逾期不退。\n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或退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0-12-29-修正:171","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稽徵機關辦理核定及補、退稅作業時，應依規定計算納稅義務人之可抵減稅額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n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