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0-12-29-修正:8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0-12-29-修正","順序":84,"條號":"第四十三條之三","內容":"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n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n　　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n　　前項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稅率之百分之七十或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n　　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依第一項規定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n　　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股利或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超過已認列投資收益部分，應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後，自各該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n　　前四項之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認列投資收益、實質營運活動、當年度盈餘之一定基準、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　　第一項之關係企業當年度適用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不適用前五項規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0-12-29-修正:8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茲因營利事業可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於西元二○一五年十月發布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EPS）行動計畫三「強化受控外國公司法則（Designing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之建議及國際間其他國家規定，建立CFC制度，增訂本條規定。\n　　三、第一項定明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鑑於營利事業除透過其本身直接或間接持股外，亦可藉關係人聯合控制該境外關係企業，爰參考OECD建議，加總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所持有股權，俾合理判斷境外關係企業是否究屬CFC。又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參照OECD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之立法例，訂定豁免門檻規定：\n　　　(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該營運活動需具實質貢獻，例如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股利、利息等收入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比例微小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規定排除適用。\n　　　(二)第二款規定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低於一定基準者，排除適用CFC制度，但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成立多家關係企業分散盈餘，以規避適用門檻，爰於該款但書定明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n　　四、第二項規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定義，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我國稅率之百分之七十（即稅率未逾百分之十一．九）或採屬地主義課稅者。\n　　五、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按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為資衡平，爰於第三項定明關係企業自符合第一項規定之當年度起，經認定為CFC者，其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十年內自該關係企業盈餘中扣除，計算該營利事業投資收益。\n　　六、為避免重複課稅，第四項前段定明關係企業實際分配盈餘時，在已依第一項規定認列投資收益範圍內，免再重複計入所得額課稅；後段規範國外稅額扣抵規定。\n　　七、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另以辦法訂定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等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俾利遵循。\n　　八、考量關係企業經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者，應優先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於第六項定明，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6-07-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