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129"],"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129,"條號":"第七十一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n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129","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個人股利所得得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制度，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該可抵減稅額得自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中減除，並刪除第一項但書有關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文字。\n　　二、國際間對於獨資、合夥組織之所得多不課徵公司（或法人）所得稅，其所得係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綜合所得課稅。考量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改為公司（或法人）所得稅，涉本法架構及相關作業需大幅配合修正，影響層面甚鉅，為求變動幅度降至最低，爰修正第二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以資簡政便民。另配合稽徵實務，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由稽徵機關按其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爰修正第二項但書，以資明確。\n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之課稅方式，改採二擇一制度，爰修正第三項但書，明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雖達免辦理結算申報標準，但申請退還可抵減稅額，或選擇採單一稅率分開計稅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n　　四、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刪除原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