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141"],"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141,"條號":"第七十九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n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141","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屆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n　　二、小規模營利事業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亦不發生屆期未申報情事，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