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17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177,"條號":"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內容":"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依規定格式填具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n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n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n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n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n　　二、股利或盈餘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n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n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填發。","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177","立法理由":"一、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爰刪除第一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相關規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個人獲配屬營利事業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改適用新制規定課稅，爰修正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分配屬適用新制之股利或盈餘應依規定格式填報股利憑單規定。\n　　二、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廢除後，營利事業已無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必要，惟營利事業辦理一百零六年度或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時，仍需併同申報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含併同一百零五年度或以前年度盈餘於一百零六年度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爰修正第二項予以明定。\n　　三、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