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20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203,"條號":"第一百十四條之四","內容":"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應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三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20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鑑於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增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虛增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者，將使股東、社員或出資者虛增股利可抵減稅額情事，其違章情節及可責難程度較違反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為高，參酌該條就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係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鍰，並參考第一百十條未申報案件之漏稅罰罰度為已申報案件之一點五倍，訂定處罰金額按虛增股利或盈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同時參考第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罰鍰之最高及最低金額為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n　　三、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於本條情形同時涉有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罪責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併予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