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33,"條號":"第十四條之三","內容":"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n　　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如有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可抵減稅額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33","立法理由":"一、股利所得課稅新制下，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可抵減稅額與股利或盈餘課稅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例如我國居住者個人持股轉換為非居住者持股（即假外資），或藉適用稅率及課稅規定差異，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以降低應納稅額並享有可抵減稅額，或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因獲配股利或盈餘所產生之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有違租稅公平，爰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參照原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當規避稅負情形納入適用範圍，使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n　　二、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採二擇一制度，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選擇合併計稅減除股利可抵減稅額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為防杜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以虛偽安排或不正當方式增加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如利用財務會計盈餘與課稅所得額之差異，虛增財務會計盈餘（例如虛增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或無須繳納所得稅之財務會計所得等），該盈餘因未計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分配時，獲配股利或盈餘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仍得計算可抵減稅額，虛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或退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予以調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