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5"],"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5,"條號":"第三條","內容":"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n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n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5","立法理由":"國外營利事業，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應向我國納稅，爰修正第三項。\n　　現行第四項所規定之稽徵程序，在本法第四章「稽徵程序」已有規定，爰予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1979-01-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