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5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57,"條號":"第二十四條之一","內容":"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n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n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n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第一項、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57","立法理由":"一、營利事業從事以債（票）券及證券化商品之附條件交易，其經濟實質為「融資」行為，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均規定附條件交易應視為融資行為入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以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融資利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該扣繳稅款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n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3-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