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1-04-09-修正:87"],"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1-04-09-修正","順序":87,"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n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n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1-04-09-修正:87","立法理由":"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已將商品存貨之續後衡量，修正為「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並刪除後進先出法之成本計算方法。為縮短財務會計與稅務法令之差異，爰參照商業會計法規定，將第一項之存貨估價規定，修正為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及增訂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並於第二項增訂淨變現價值之定義。\n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刪除但書後進先出法之成本計算方法，俾存貨評價之稅務處理與財務會計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1-01-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