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54"],"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3-12-19-修正","順序":154,"條號":"第八十八條","內容":"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n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n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n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n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n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n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n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54","立法理由":"一、考量公司、合作社外之其他法人（例如有限合夥）亦得分配股利或盈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其他法人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出資者之盈餘，屬應扣繳範圍之所得。\n　　二、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營利事業之股東、社員或出資者所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已毋須區分總額或淨額，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淨額」及「總額」文字。\n　　三、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扣取及繳納稅款。\n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