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73"],"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3-12-19-修正","順序":173,"條號":"第一百條之二","內容":"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n　　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73","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明確規範營利事業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超過規定限額，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09-05-0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