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92"],"data":{"法律編號":"01513","法律編號:str":"所得稅法","版本編號":"01513:2023-12-19-修正","順序":192,"條號":"第一百十條","內容":"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n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n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n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n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n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n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n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法條編號":"01513:01513:2023-12-19-修正:19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獨資、合夥組織有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計算罰鍰之基礎。\n　　三、因應股利所得課稅新制選擇適用合併計稅者，得計算可抵減稅額於限額內自應納稅額中減除，爰增訂第五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或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致虛增可抵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藉虛增可抵減稅額逃漏所得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1513:2018-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